关于“红十字标志”禁用条款的案例及启示
“在设计商标之初,申请人应对红十字标志禁用条款做到合理避让,不应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日内瓦公约》中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七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载明:“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瑞士国旗为红底白十字,将其颜色翻转则得出白底红十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商标禁用条款是遵循我国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国内法的转化规定。
红十字会前身为救援伤兵国际委员会,成立于1863年,因最初提出者是瑞士人,红十字会用瑞士国旗的反色旗帜,即白底红十字;当红十字会进入国家时,由于十字是基督教的宗教符号,受到了教徒的,1876年正值俄土战争,土耳其通知瑞士政府,土耳其改用红新月标志(新月是教的标志),国家纷纷公开表明支持土耳其,应该把“红新月”标志作为国家使用的标志。1929年召开的国际外交会议上,红新月被列为与红十字同等资格的标志。又为“照顾”以色列(对基督教、教都),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2005年12月8日通过投票表决引入新增标志红水晶,该标志采用白色背景,图案为一个角支撑一个红色方框,形成红菱框。(见附图)
白底红十字作为一个中立标志被广泛采纳,它具有普遍性且容易识别,在冲突中可使医务人员免受攻击。这不是一个宗教标记,它仅仅是瑞士国旗红白两色的反转。就此而论,人们认为它可以包含中立性的基础要求。[2]
《日内瓦公约》所承认的红十字等标志有两个用途:保护性用途与识别性用途,二者不能混淆。第一种用途是作为明显的保护性标志,被国际人道法赋予武装部队医疗机构的人员、车辆及建筑,国家红会的医务人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的人员、车辆及建筑。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这是该标志的保护性用途;第二种用途是标识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有关的人员、车辆或建筑。这是该标志的识别性用途。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各国及国际红十字会为形成区分,在非战时对红十字标志做标明性使用,不会单纯使用白底红十字的图案。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标志为两个同心圆围绕的白底红十字,两个同心圆之间写着“COMITE INTERNATIONAL GENEVE(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的字样,同心圆的下方是适当的起首字母(英文为“ICRC”,或法文“CICR”);美国红十字会的标志为白底红色胶囊图形,下附白色球形内嵌红十字,红十字右方为红字“American Red Cross”;中国红十字会的标志为黄色麦穗为圆形环绕白底红十字,其右侧标有 “中国红十字会”及“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日本红十字会的标志即在白底红十字下方标有“Japanese Red Cross Society”字样(见附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于1996年1月29日公布并施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三)药店、兽医站;(四)商品的包装;(五)公司的标志;(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七)本办法规定能够正常的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不再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
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目的看,禁止将与“红十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旨在禁止商标违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通常而言,与红十字会常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用禁注范畴,但是否与红十字标志相同、近似,在实践中仍需根据详细情况来判断。
案件经过:奇虎公司第35类第14730803号“360安全第一及图”商标,被屈红梅提起无效宣告,商标局裁定予以维持,屈红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知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左侧的图形由内部的“+”符号和外部的太极球图形构成,中间部分上方为“360”、下方为“”,右侧为外部加有边框的汉字“安全第一”。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了“+”符号,但“+”符号在诉争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且诉争商标同时包含了其他组成部分,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红十字”标志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红十字”标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与“红十字”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4]
案件结果:法院认定诉争商标虽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因(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中,奇虎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因使用“网络安全第一品牌”等宣传用语被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争商标汉字部分含有“安全第一”,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上,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误认情形,因此发回重审后该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且此后“360安全第一及图”系列商标均被不予注册、无效宣告。
案件经过:诉争商标第41类第12961191号“ISC及图”商标被张子鸣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委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奇虎公司不服,向北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奇虎公司上诉,北京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发回重审。
北高院认为:“红十字”的英文为“redcross”。在西方语境下,“cross”用于表达十字架的形状。在中文语境中,因十字架的形状与汉字“十”相近似,故中文称“redcross”为“红十字”。而“cross”的形状与数学意义上的“+”近乎一致。故此,将十字形状用中文描述为“加号”或者“十字”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这一形状的认知。在讨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时,一味强调商标中的图形形状实为“加号”而非“十字”并无实际意义。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红十字”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对白底红“+”的理解,而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及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图文呈左右并列,左侧的图形由两条麦穗图形围绕的太极球图形构成,右侧为英文字母“ISC”。其中,太极球中间的“+”符号可识别为“十”字或加号。虽然诉争商标包含了“+”符号,但由于诉争商标同时包括了其他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太极球”符号本身即有特定的含义。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及其所传递的含义明显有别于“红十字”标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诉争商标误认为“红十字”标志。而且,根据在案证据,奇虎公司对太极球及“+”符号组合图形商标进行了经常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该标志有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认知,不会将其与“红十字”标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整体上与“红十字”标志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
案件经过:平安保险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第49685033号“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有关的医疗技术科学论文的出版和发行,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复审,仍被驳回,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主体为圆形人脸及信息符号,虽然其中包含加号“+”图形,但该部分在诉争商标图形中占很小的比例,且诉争商标未指定颜色,诉争商标整体外观与红十字具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图形与红十字联系起来,造成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5]
案件经过:蒋平苏第35类第15693719号“陇中老百姓及图”商标被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等为依据予以无效宣告,蒋平苏不服,向北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包含“十”字标志,与红十字标志高度近似。虽诉争商标除包含“十”字标志外,还有绿叶、“陇中老百姓”文字等组成元素,但其他元素均呈对称排布,并因此元素布局更突显“十”字标志的中心位置及显著识别效果。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为白底红十字加周围有两条金黄色橄榄枝图形环绕,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会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较为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此外,诉争商标并未指定颜色,原告在商标使用中存在对诉争商标的“十”字部分采取白底红十字方式的可能。虽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使用无法消减诉争商标本身所具有的误导相关公众,以及消极、负面的影响。故驳回起诉,维持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6]
案件经过:江苏天章医用卫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提交第3类第45634629号、第16类第45619551号“TIANZHANG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均被驳回,驳回复审输,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TIANZHANG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7]
案件结果:驳回起诉,维持原驳回复审决定。天章公司名下“TIANZHANG及图”商标仅有1件于2016年提交的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0类“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气褥垫,手术用消毒盖布,手术衣,子宫帽”商品上,其余第3、5、16、24、35、40类均被驳回。
案件经过:武汉市友库新明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5件三好医生及图商标(共计5件)被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商标局均裁定予以维持。好医生集团不服,对商评字[2019]第200588号关于第18598076号“三好医生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诉讼,一审被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三好医生及图”,其中四分之三圆形图案包裹的右侧部分系文字“三”的组成要素,图形整体突出右下角“三”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标志相比较,在图形设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8]
案件经过:蓝十字蓝盾医保联合会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申请第36类第18881996号蓝十字图形商标,指定使用蓝色,被商标局驳回,复审失败,起诉被驳回,上诉仍失败。
二审北高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十字”标志构成,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在标志图案上基本无差别。诉争商标显示器并未指定颜色,其存在使用红色的可能性,而且即使诉争商标使用红色以外的其他颜色,与通常呈现为白底红十字的“红十字”标志存在区别,但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若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红十字”标志相近似,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蓝十字蓝盾联合会提出类似情形的商标均已获得注册的上诉主张,因其所称的其他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况不同,且无证据证明其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对蓝十字蓝盾联合会援引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
另,蓝十字蓝盾医保联合会2016年4月19日申请的第5类第19676303号、第10类第19676304号、第35类第19676305号蓝十字图形商标被驳回,驳回复审均失败;又在前案二审审理期间2018年4月17日分别提交第10类第30300592号、第35类第30305859号、第5类第30314847号仍被驳回,以上,双蓝协会在我国提交的纯图形商标蓝十字均未获得支持。但其申请的包含蓝十字图形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经过审查,获得注册。部分如下:
在上述案例我们大家可以看到,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失败率尤其高,在注册审查逐渐收紧的风口上,建议企业或个人尽可能的避免注册、使用含有与红十字标志相同、近似的标志,但对于有强烈注册需求的,想要使用“+”符号,怎么样才可以合理规避?
在判断商标与“红十字”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五)的立法目的上综合判断,总结以下几个要点。
在上文案例中,奇虎公司“360安全第一及图”商标、平安保险“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法院均认为其商标虽然包含加号“+”图形,但该部分在诉争商标图形中占很小的比例。与其相反的是,TIANZHANG及图商标、陇中老百姓及图商标均以各种元素堆叠在十字符号之上,突出了“+”标志,在视觉效果上与红十字标志太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组织。
ISC及图商标中,除了“+”图形,还有太极球图形,而对我国的相关公众来说,太极图形显然具有独特的含义,能够被单独识别;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图形部分主体为圆形人脸及信息符号,亦能够作为独立识别部分,且识别力度并不亚于“+”符号。
“+”的固有含义不唯一,既有运算符号“加号”的含义,也有“十字”含义,若想凸显除了十字符号外的其他含义,应在设计上用些巧思。例如三好医生及图商标中,虽然有“+”符号,但图形未包圆“+”符号,而是留出右下角四分之一,以凸显文字“三”,总体上使图形辅助了“三好医生”文字,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红十字标志明显区分开。
在实践中,申请包含“+”符号的,多为医疗组织或服务机构、医药公司等,这类主体往往倾向于申请与自身经营业务相关的,例如第5类医药制剂、第10类医疗器械、第35类药品批发零售、第42类及第44类医疗服务等,但在此类涉及医药、医疗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对与红十字标志近似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偶尔也有少数商标可以通过审查,但属于例外情况。若在与医疗相关度不大的诸如餐饮、服装饰品、娱乐游戏等类别上,对红十字标志禁用条款的审查有所放松,但也仅可作为尝试,且是在遵循以上第1-3条建议的基础上才能够尝试申请注册。
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是通过后天学习形成的条件反射,是后天学习、积累“经验”的反射活动。而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红十字”标志有特定的颜色、特定的使用领域以及严格的使用规定,相关公众在医疗领域内看到“白底红十字”图样时,则会与“红十字”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而在其他领域上,“+”符号并不仅仅唯一指向“红十字”标志,二者并不能彼此指代。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除在特定颜色及场景下,其会单纯的将其联想到数学运算符号——“+”加号,或者是数字10的大写“十”,见到“+”符号,相关公众并不会联想到“红十字”标志,仅会与其实际使用的场景进行联想。因此,从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出发,看到使用在食品、电子科技类产品、娱乐等领域的含有“+”商标,并不会将其中“+”符号认为是“红十字”标志。
如果由于标志中存在的其他组成部分而使得该标志整体上具有了其他的明确含义或者整体上呈现了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者因标志存在的其他组成部分使得“+”符号的含义理解为运算符号“加号”,从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误认为“红十字”标志的名称、图案的,那么该标志在整体上与“红十字”标志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在设计商标之初,申请人应对红十字标志禁用条款做到合理避让,不应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经过深思熟虑仍要将“+”符号纳入商标元素之中的,应当对商标进行总体设计,使其虽包含“+”符号,但视觉效果上不至于使人误认是红十字标志。同时,对于已经通过初审、或已核准注册的含有“+”符号的商标,申请人、持有人应知晓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的风险较大,一旦遭遇他人以红十字禁用条款为依据的打击,应当及时、积极地采取维权措施,若无视打击,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后仍然接着使用该商标,将被视为违法性使用,或将遭遇行政处罚,轻则失去商标专用权,重则影响企业经营、公司上市。
[1]于1949年8月12日订立的以下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3]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4]奇虎公司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详见(2018)京73行初1803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0000166947号重审第00000008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京73行初120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40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等;商评字[2016]第0000116757号重审第00000019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陇中老百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详见商评字[2022]第00001267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2)京73行初1266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8]三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案详见(2019)京73行初1416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76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9]蓝十字蓝盾医保联合会为蓝十字与蓝盾协会的构成组织,是美国历史最悠久、顶级规模、知名度最高的专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案情详见商评字[2018]第000001411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14115号、商评字[2018]第000001411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2018)京73行初206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5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等。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