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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区质监局于2013年12月份对辖区内炊具类产品生产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A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的炊用燃气大锅灶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燃烧器稳定性、热效率不符合CJ/T392-2012《炊用燃气大锅灶》,产品被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时,该批不合格炊用燃气大锅灶已销售完毕。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该批产品除抽样样品外已全部销售,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对A公司做处罚;同时,A公司产品的性能指标也不合格,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不合格产品已销售,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对该公司做行政处罚。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且性能指标不合格,依据CJ/T392-2012《炊用燃气大锅灶》被判定为不合格。意见认为本案中,同一产品,同一检验标准,产生同一违法事实即产品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同时,不合格产品已销售,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日常生活中,一些产品因自身特点等原因,消费的人在使用的过程中由于不正确使用,非常容易导致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产品质量法》第27条对这一类产品作出规定,要求产品或包装上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产品质量法》也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应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注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能够准确的看出,《产品质量法》对未标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和对产品不合格行为(指产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罚种类与幅度有很大区别,对前者的处罚明显较轻。据此能够理解为,若企业的产品仅是未标注警示标志,那么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第54条对公司进行处罚,而不宜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第50条认定该类产品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样处理,主要是考虑将产品标识不合格和性能指标不合格区别对待。
回到本案中,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且性能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品。A公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第32条,相对应的罚则也不完全一样。作者觉得,考虑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是以产品性能指标为主,因此在追究其产品质量责任时,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适用第32条的前提是产品不合格,本案中的检验结论认定产品不合格这一违法事实符合《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要件,同时应以第50条进行处罚。这样定性和处罚,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更能体现出法律精神。
但需指出,涉案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法规,要将这一情形在卷内予以体现说明,并责令企业改正这一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即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第50条进行处罚,另外,该批产品除过抽样样品均已销售,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9条。格外的注意,在适用第50条处罚时,要将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和因素予以考虑。